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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志新与吕湃、李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新,吕湃,李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647号原告:刘志新,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贵杰,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湃,男,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李默,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刘志新诉被告吕湃、李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杰、被告吕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晚22时10分左右,在新民市回民街温暖如春洗浴门前,被告吕湃无证驾驶辽AW1B**号宝马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所有停放在路边的辽AWY3**号本田思域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经协商,我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责给原告修理车辆并另外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达成协议后我垫付修车费用36855元,经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仍不向我支付修车费及损失费,故请求:1、二被告向我支付修车费36855元,物品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默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吕湃辩称:原告所说事故经过属实,我不同意赔偿,修车价钱不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晚22时10分左右,在新民市回民街温暖如春洗浴门前,被告吕湃无证驾驶辽AW1B**号宝马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刘志新所有停放在路边的辽AWY3**号本田思域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刘志新的车辆严重受损。经协商,刘志新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责给原告修理车辆并另外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新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湃、李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修车费,原告提供汽车维修报价单及收据,未提供相应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事故发生,原告刘志新汽车确有损伤,且基于调解协议,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刘志新相应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关于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湃、李默赔偿原告刘志新修车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吕湃、李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