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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9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云涛与夏升万、廖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涛,夏升万,廖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192号原告:谢云涛,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郡,宁波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宁波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升万,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廖祝英,女,1960年6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谢云涛与被告夏升万、廖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和同年11月29日,2017年3月20日和同年4月2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谢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郡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夏升万、廖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两被告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置下山移民安置房资金不足,于2012年1月2日向俞狄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26日,俞狄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把该债权及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谢云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谢云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夏升万向俞狄借款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拟证明俞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夏升万答辩称:被告夏升万曾向俞狄的父亲俞吉胜领款50000元,俞吉胜之前雇佣被告夏升万到同光村禽丰养殖场养鸡,在养殖场工作了十多年。俞吉胜曾向被告夏升万承诺过由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但俞吉胜未兑现上述承诺,俞吉胜就说以后会给予相应补偿。2011年,被告夏升万分到安置房需要付房款,遂向俞吉胜提出要求,希望俞吉胜支付补偿款,俞吉胜在2012年1月2日让被告夏升万在一张5万元的领款凭证上签字,然后给了被告夏升万一张金额为49900元的现金支票和100元现金。被告夏升万没有向俞狄借过款,当时俞吉胜的公司由其子俞狄管理,所以俞狄在领款凭证的核准人处签了名而已。被告夏升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祝英答辩称:和被告夏升万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廖祝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案外人俞狄及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调取了相关证据:1.出示对俞狄的调查笔录。2.出示本院调取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2012年1月4日现金缴款单1份。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复印件(盖有印章)1份。4.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关于兰江街道办事处山区移民安置用房资金专户款项来源清单1份。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夏升万认可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的夏升万是其所写,领款金额是俞吉胜写好了,俞狄在核准人处签名,用途当时是空白的,“借”字都是事后修改,被告夏升万不知情。被告廖祝英表示对领款经过并不在场,不清楚具体经过。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以下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俞狄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将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已向两被告发送。原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夏升万认为俞狄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夏升万是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的,“借”字是事后修改的,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吉胜在2012年1月2日让被告夏升万在一张50000元的领款凭证上签字,然后给了被告夏升万一张金额为49900元的现金支票和100元现金。被告廖祝英对调查笔录表示不清楚具体经过。经审查,本院对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本院调取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2012年1月4日现金缴款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案外人俞狄处借了50000元来购安置房,与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用途是一致的。被告夏升万、廖祝英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现金缴款单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金支票记载的用途明确是支付农副产品的钱,所以这笔钱是公司付给被告夏升万的货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夏升万认为,现金支票49900元情况属实,俞吉胜另外付了100元现金。被告廖祝英表示对此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所称,现金支票中记载的49900元是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但俞狄在调查笔录中所称其出借给被告夏升万的借款是从其个人账户出借的,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俞狄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夏升万50000元。故本院对该现金支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余姚农村商业银行关于兰江街道办事处山区移民安置用房资金专户款项来源清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开具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一张,票面载明下列内容:肆万玖仟玖佰元,用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2012年1月4日,被告夏升万以该张现金支票中的款项汇入余姚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山区移民安置房资金专户,作为购买兰江街道下山移民安置房18幢410室的房款。2016年9月26日,案外人俞狄向被告夏升万、廖祝英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人与谢云涛先生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你两夫妻因购置移民安置房时向本人借款伍万元之债权,依法转让给谢云涛先生,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俩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依法向谢云涛履行全部义务。另查明,被告夏升万与被告廖祝英自1996年以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俞狄与被告夏升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案外人俞狄与原告谢云涛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被告夏升万表示其是在2012年1月2日,向案外人俞吉胜出具领款凭证后得到现金支票一份及现金100元,领款凭证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领(付)款凭证”及两处“领款人”被划去改为“借款凭证”和“借款人”,其中载明的用途“借款用于购置兰江街道下山移民安置房18幢410室”也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2012年1月2日被告夏升万所领款项为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开具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一张,原告也未提供案外人俞狄个人另行借款50000元给被告夏升万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外人俞狄与被告夏升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所主张的案外人俞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主张也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云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谢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阳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