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闵文伟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闵文伟,常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翔,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文伟,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昌路72、76号。法定代表人:何文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宁支公司)、闵文伟、常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保天宁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定损并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并按车损险和三者险14939.7元赔付给东方公司。因太保天宁支公司已全额赔付其承保的苏D×××××的损失,现向我公司追偿,但我公司已赔付给东方公司,所以该部分损失应由太保天宁支公司向东方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太保天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闵文伟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而其是东方公司的员工,故东方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于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是否赔付给东方公司,我公司不清楚,这是他们内部责任分担。东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闵文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作答辩。太保天宁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太保天宁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41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余琦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久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鸣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常武路鸣新路路口往北左转弯时,恰遇闵文伟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苏D×××××小型轿车沿鸣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余琦受伤。2014年11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284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文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苏D×××××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总金额为42628元。2015年1月14日该公司将42628元汇给常州久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户名常州久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1×××4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太保天宁支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东方公司退还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支付的修理费485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保天宁支公司作为苏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向常州久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42628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保天宁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9330.40元(已扣除退还的修理费4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提交电脑打印的支付信息单2张,证明2016年2月4日其支付给东方公司14939.71元。东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14939.71元。太保天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方公司退还给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修理费4858元在一审法院账户,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以其直接抵扣应付给太保天宁支公司的垫付款,太保天宁支公司亦同意到一审法院领取上述款项。二审中,太保天宁支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垫付款14188.40元是根据苏D×××××车辆损失42628元,按30%的次要责任计算得来,即(42628元-交强险2000元)×30%+交强险2000元=14188.40元。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造成苏D×××××车辆损失42628元,苏D×××××车辆的驾驶员余琦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太保天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全额赔偿苏D×××××车辆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主张垫付款14188.40元。对于应退还给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修理费4858元,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愿意以其直接抵扣应付的垫付款,太保天宁支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在扣除4858元后,判决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向太保天宁支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933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对其投保人东方公司的赔付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磊审 判 员 王莹代理审判员 林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