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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昊三杨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昊三杨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东顺路1227号。法定代表人:赵光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昊三杨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6577号。法定代表人:管清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昊三杨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管辖地不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法条明确载明约定的连接点是与合同有联系的地点,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书面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解决“地”为台儿庄”,属于约定管辖明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管辖地不明确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和履行地均不成立。虽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为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型号,可以确定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为通用产品;从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看,交付的是物不是工作成果;合同第九条是质保金而不是加工费等等,综观合同全部内容,完全是买卖合同的属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的规定,双方间的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明显不妥。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亦为上诉人住所地台儿庄。综上,无论依约定管辖还是依法定管辖,均由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中仅约定“发生纠纷解决地台儿庄”,并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或解决机构,即缺乏“诉讼”或“法院处理”等明确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系约定不明,并无不当。鉴于合同名称为工业品加工承揽合同,且合同第二条中除基本参数执行国家标准外,还对设备使用工艺条件作了明确的特别约定,并要求“安装调试后如达不到设计要求,由承揽方免费提供技术改造”,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立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