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与王利国、谷玉晶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谷玉晶,王利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6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负责人:孙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玉晶,收银员,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胜福(系谷玉晶丈夫),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利国,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玉晶、王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利国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将保险车辆按照家庭自用车进行投保,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王利国从事顺风车营运活动是事实,一审时,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也举示证明向王利国提供了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而王利国没有举出反证。家庭自用车不具有营运车资质,私自从事营运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谷玉晶辩称,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王利国改变车辆性质,使车辆危险增加。本次事故是王利国追尾导致,搭载谷玉晶没有将事故的危险增加,对王利国改变车辆营运性质的审查是行政部门的职能,且有无资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为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拒绝赔偿的依据。王利国辩称,王利国投保时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没有给保险单,是发生事故之后王利国到保险公司要的保险单。缴费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给王利国办理保险,打发票之后就走了,也没有给保险单。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属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谷玉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利国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97,823.05元、外购药费767.6元、门诊医疗费242元、拆线医疗费62.23元,挂号费42元,共计98,936.88元;交通费2106元、住宿费600元、餐费50元、病历复印费84元,共计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3,114.9元(50,275÷12个月÷21.75×120)、误工费37,241.4元(3000÷21.75×270天),以上共计176,533.18元。二、请求判令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利国赔偿;三、诉讼费用由王利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王利国驾驶×××号别克商务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哈同高速公路73公里加870米处时,因低头看手机追尾赵传洪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号别克商务车驾驶人王利国及乘车人谷玉晶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传洪、谷玉晶等无责任。谷玉晶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外伤、头外伤、左肱骨头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等伤,住院14天。2016年4月11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科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98,172.28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谷玉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谷玉晶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误工时间、营养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美容费进行鉴定,黑民司鉴字[2016]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谷玉晶左眼眶骨折,右额部瘢痕长度,两根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需一人护理12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择期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营养期限120日,营养费用1.2万元人民币左右。误工期270天。美容费用五千元人民币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王利国所有的×××号别克商务车在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谷玉晶的伤是王利国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定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王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利国驾驶的×××号别克商务车在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0万元,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关于王利国驾驶的车辆,是由私家车改成了顺风车,改变了使用性质属于营运车辆的主张证据不足。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谷玉晶乘坐王利国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利国赔偿。谷玉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外购药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谷玉晶举示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谷玉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100元标准,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芦胜福系从事营运车辆的司机,其护理费应以芦胜福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业及邮政业平均工资44,654元标准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住宿费不予支持。谷玉晶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3910元鉴定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因鉴定机构尚未评定伤残,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费用910元,暂由谷玉晶负担,其余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谷玉晶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谷玉晶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8,16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3、误工费27,000元(3000元÷30天×270天);4、护理费14,680.77元(44,654元÷365天×120天);5、营养费12,000元;6、病历复印费84元;7、交通费1439元;上述1-7项合计155,776.05元,由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谷玉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831元,谷玉晶负担416元,被告王利国负担3415元,鉴定费3910元,谷玉晶暂负担910元,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负担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审期间,依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哈尔滨市宾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及乘车人的询问笔录。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质证认为高成臣与车主王利国约定车费是每人150元,因发生事故后,高成臣受伤轻,交警部门先取他的笔录,应是最真实的。王利国质证认为高成军的儿子与王利国是朋友关系,高成军与其爱人于喜兰商量给王利国钱,并不是与王利国商量的。谷玉晶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王利国开车从哈尔滨市返回七台河时顺便搭载的几位乘客,而不能证实王利国长期从事营运车辆的经营活动,更不能证实王利国搭载乘客运营的行为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导致事故发生。高成君陈述每人150元费用的问题,仅能证明自己交费,不能证明其他人都交了费用,根据其他人的陈述多是经朋友介绍顺便搭载王利国的车,不能证明王利国长期从事顺风车。本院认证意见:几名乘车人中仅高成君称讲好150元一个人,不能证明王利国长期从事顺风车的经营活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虽主张王利国从事顺风车经营活动,但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调取的哈尔滨市宾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及乘车人的询问笔录,也不足以证明王利国从事顺风车营运活动,更不能证明存在致交通事故显著增加的风险。故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因王利国从事营运活动致交通事故从而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鉴定就必然产生鉴定费用,亦是谷玉晶的实际损失,故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综上,中国人保七台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潘雪梅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