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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邹庆强因原审原告林俊、刘汉碧诉原审被告蒲绍万、刘娅君、邹庆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庆强,蒲绍万,刘娅君,林俊,刘汉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4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邹庆强,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3日,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简阳贾家镇前进路***号,现住安州区秀水镇槐荫街。身份证号码:450105196110232012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蒲绍万,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3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住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安绵大道南段***号。身份证号码:5109211974********。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娅君,女,生于1971年11月7日,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安绵大道南段***号。身份证号码:51072419411********。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俊,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河清镇英汉路**号。身份证号:5107241963********。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汉碧,女,生于1963年3月9日,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河清镇英汉路**号。身份证号码:5107241963********。委托代理人:唐德清,高燕,四川省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庆强因原审原告林俊、刘汉碧诉原审被告蒲绍万、刘娅君、邹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072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邹庆强申请再审称:2016年12月15日,安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0724民初1683号判决书判决申诉人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安州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作出执行决定。该判决错误,特申请安州区人民法院再审。其理由如下:1、本案的被告蒲绍万、刘娅君与原告林俊、刘汉碧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到期,债务人仍在履行合同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当作出判决,请求撤销该判决。2、申请人担保的期限还未到期,时间应当在2017年4月20日和2017年5月20日,债务人还在履行合同期间,申诉人还不能承担违约期限的担保责任,其判决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俊、刘汉碧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认为“被告蒲绍万、刘娅君与原告林俊、刘汉碧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到期,债务人仍在履行合同期间”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蒲绍万、刘娅君未及时支付利息,已经违反双方利息按月结清的约定,同时,在应诉时,被告还表示不同意偿还借款。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结清及到期还款的义务,属于预期违约。同时,两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已负债累累且诸多债权人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也说明被告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2、《担保法》第5条规定,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行使,债权人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可以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理应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邹庆强系原审被告蒲绍万、刘娅君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俊、刘汉碧借款的负连带责任保证人,三人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方按月结算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借款人蒲绍万、刘娅君在原审原告起诉时已负责累累,经营状况恶化,并在原审开庭时还表示不同意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已形成风险,为此,原审原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起诉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偿还借款是正确的,本院原审依法判决其提前偿还该笔借款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邹庆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邹庆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清友审 判 员  郑远明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