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享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享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享,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享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本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队在秋棠轩小区进行执法检查时,与邢树旺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享赶至现场,将执法检查人员使用的摄像机打落在地,并用手掌击打两名执法队员头面部,经鉴定两名执法队员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享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享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本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队依法对军粮城示范镇秋棠轩小区8号楼清理违规户外广告,当执法队员对该楼二层一无名旅店进行检查时,与旅店经营者邢树旺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享闻讯赶至现场后,将执法检查人员使用的摄像机打落在地,并用手拉拽执法队员庞某的头发,用手掌击打执法队员李某1头部,导致两名执法队员身体受伤,综合执法队无法继续执行公务的后果。经公安东丽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庞某头部外伤后反应、李某1头部外伤伴头疼头晕,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享当庭对于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认,与被害人庞某、李某1陈述的内容相一致;法医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证材料以及执法资格证明证实综合执法队员系依法执行公务,其中庞某具有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另有证人陈某、路某、李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在案予以佐证;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和解协议书在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享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享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亚辉审 判 员 鲁福浩人民陪审员 马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