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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现住鄂尔多斯市,打工。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和李某某、朝某某、赛某某、都某某等七人在鸟审旗某某镇财政局对面福美来门业店二楼李广林家吃饭、喝酒,当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苟某某打车离开了李广林家回到乌审旗某某镇世嘉B区23号楼1单元202室。当晚19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号牌为×××号小型轿车从乌审旗嘎鲁图镇世嘉B区23号楼下出发,沿蒙商检测站南侧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商检测站南侧时,碰撞到路边的石堆上,造成苟某某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右前轮胎爆胎,后因其与赶来为其换轮胎的修理工李对平发生争执,修理工李对平报警,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第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苟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后将该案移交至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经检验,被告人苟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1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卡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23.10毫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  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敦图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