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6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678卜飞与邳州市祥润无纺布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飞,邳州市祥润无纺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6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卜飞,男,199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炮车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邳州市祥润无纺布厂,住所地邳州市炮车工业园内。负责人张俊昌,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厂厂长,住邳州市炮车高新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卜飞与被执行人邳州市祥润无纺布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邳州市祥润无纺布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卜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器具费177500元,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564790元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被告不服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苏03民终4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邳州市祥润无纺布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卜飞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邳州市祥润无纺布厂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通过金融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邳州市祥润无纺布厂可执行存款账户,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邳州市祥润无纺布厂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邳州市祥润无纺布厂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卜飞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经查询,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的,并同意终结执行,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