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俊与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920号原告:胡国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211531。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1522451。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城关镇城关供销社院内住宅楼B区4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MA70T0ACXU。法定代表人:杨金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1133847。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原告胡国俊与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被告亿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20万元、工程款7905095.55元,共计12105095.5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亿金与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投公司)签订《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前述《协议书》签订后,亿金公司即委托原告负责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挡土墙及附属工程施工。经原告全力组织施工队伍并垫资,2014年7月,原告及其带领的民工班组完成了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挡土墙及附属工程施工。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亿金公司签订《分承包人/班组完工事项表(结算书)。亿金公司确认原告组织民工班组实施的挡土墙及附属工程总额为23382873.55元,扣除亿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277778元,还应当支付原告13105095.55元。2016年2月,亿金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现仍欠12105095.55元。从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挡土墙及附属工程完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亿金公司支付相关劳务费,但其一直拒不按约支付,其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亿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承建我公司的工程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进行结算,而要以我公司与宜投公司的结算金额作为我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现我司与宜投公司的纠纷仍在诉讼中,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是不能确定的。原告胡国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2013年11月20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宜投公司签订);二、付款委托函(20114年6月15日)、付款委托函(2015年1月21日)、承诺书(2014年6月5日)、承诺(2015年1月21日);三、关于请求竣工验收支付计量工程进度及误工补偿的申请报告(秦建发2014-25号)、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检测鉴定报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四、工资发放表、竣工结算暂估价《分承包人/班组完工事项表(结算书)》等四组证据。对上述证据,亿金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1、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把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方结算后,我公司再与原告进行结算,但现在我公司与业主宜投公司之间的纠纷还在诉讼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只是初步确定了工程量,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2、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我公司已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不能直接使用。被告亿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费交费凭证;2、竣工结算书。3、资料移交清单。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交费通知书不能否认本案工程价款已经按实结算、工程质量已经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在作出结算书后,在2015年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宜投公司与亿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亿金公司承建宜投公司发包的宜宾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施工;承包范围:K0+000-K0+840段栈桥和挡土墙,其中栈桥总长度773.33米,单跨长度21米。挡土墙长度约2900米;合同金额2166万元;工期150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约定:“组织竣工验收由承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五套,并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完整资料装订成册,经监理人审核后交发包人二套归档。“专用条款17.3.3第(2)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0日前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7日内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核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每次支付完称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专用条款第17.5条约定:“竣工结算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竣工付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支付到85%,工程竣工结算经市级相关部门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承包人完成承建档案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2013年11月28日,宜投公司与四川元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委托元丰公司对涉案工程实施监理。上述合同签订后,亿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分包与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2014年6月5日,亿金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司承建的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凡是该标段由胡国俊建设的工程,经业主结算审计后的工程量及金额,我公司与胡国俊的结算办法为我司扣除总额的15%全部工程款归胡国俊所得,其后的工程质量和保修均按主体合同执行。2014年6月10日,亿金公司以其承建的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已全部完工、并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由,申请宜投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元丰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计量工程进度款及误工补偿。2014年6月12日,元丰公司以亿金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未提交质保质控资料、竣工图等原因回复被告按合同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程序办理。2014年6月15日,亿金公司向宜投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该公司向原告支付400万民工工资。2014年6月16日,宜投公司回复亿金公司准备好相关资料后再申报竣工验收。2014年7月,被告在基本完成其承建的工程后(除2、3号梯道未施工及部分质量缺陷未整改外),全面撤离施工现场。当月15日,亿金公司出具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检查,该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元丰公司监理工程师李学锋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内“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名,未签署意见,“监理单位意见”处为空白。2014年9月18日,亿金公司向宜投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1标段施工工程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清算工程款。2014年9月28日,宜投公司复函亿金公司,工程仍不具备验收条件,要求其提供工程项目质控质保、质量缺陷整改等相关资料,并对存在的质量缺陷及时整改,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日,元丰公司也复函亿金公司,要求其提交相关分部工程验收资料,由于有的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本工程暂不具备验收条件。2014年10月20日,亿金公司出具“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价为:40145257元,其中涉及原告组织施工的挡土墙工程结算价为:27509262.75元。2014年10月31日,元丰公司向亿金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43号),要求其按专项整改方案完成质量缺陷整改,在提交质保质控资料后,提请业主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9日,宜投公司以《关于再次要求及时提供已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函》(宜投函【2014】416号)致函亿金公司,要求其提交完整的质保质控资料。2015年1月12日,元丰公司向宜投公司、亿金公司发出《对“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项目验收资料的审查报告》,认为亿金公司对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未按审批的整改方案实施。2015年1月20日,元丰公司向亿金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044)号,要求其按规定程序编制竣工结算书。在监理公司发出前述通知后,亿金公司仍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相关资料供宜投公司审核,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15年1月21日,亿金公司再次向宜投公司付款委托函,委托该公司向原告支付800万民工工资。并承诺:因我公司宜宾三江口项目部委托胡国俊施工所有挡土墙(0#、1#、2#、3#、4#)的相关工程,截止目前已全部完工,该部分工程产值约2900万元,特委托贵公司向胡国俊支付800万元的民工工资,此笔款项只用于民工工资发放,不得用于其他款项。如因挪用于其他用途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负责。2015年1月22日,亿金公司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宾中院)提起对宜投公司的诉讼,以其施工的“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全部完工,因设计变更工程量由原来的合同价21660898元增至40145257元。2014年6月16日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宜投公司及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和完善。2014年7月15日,再次向宜投公司和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宜投公司仍不予验收......等为由,请求判令:1、解除亿金公司与宜投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2、宜投公司支付亿金公司工程款21026710.21元,索赔金5823625元,承揽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宜投公司退还亿金公司履约保证金2170000元;4、宜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宜宾中院在审理该案中,宜投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对“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元丰公司证实案涉工程中2、3号梯道亿金公司未予施工,对此,亿金公司确认其未完成,对于该部分工程宜投公司已委托第三方代为施工。2015年2月5日,亿金公司向宜宾中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日,宜宾市审计局发布《关于印发2015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明确对三江口滨江景观工程三个标段(含案涉工程)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2015年3月3日,宜投公司向宜宾中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该院通知亿金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原件以供审计部门审计。2015年3月5日,宜投公司向宜宾中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该院委托宜宾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5年6月10日,宜宾中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经组织质证后,宜宾中院告知双方,由亿金公司向宜投公司提交工程相应资料后,交由审计部门审计。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亿金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及宜宾中院的要求向宜投公司移交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原件。2015年11月5日,宜宾中再次告知亿金公司,要求其向宜投公司移交,未果。2016年5月,该院书面通知亿金公司在2016年6月2日前向宜投公司提交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原件以移交审计部门完成工程价款审计。2016年6月20日,宜宾中院就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亿金公司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宜投公司按其提交的《三江口景观工程1标段结算总价》支付其工程款。2016年11月23日,亿金公司向宜宾中院提交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资料原件,但案涉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竣工图等完成工程计量所需资料原件仍未提交。由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及亿金公司拒不提交完整工程资料,2016年12月14日,宜宾中院技术室以审计部门认为审计资料不完全为由作出了对外委托退案处理。至此,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结算。2017年1月10日,宜宾中院以亿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的责任应公司由亿金公司承担等为由,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亿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亿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另,2015年10月29日,亿金公司出具“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胡国俊班组挡土墙及其他工程”竣工结算暂估价为:27509263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亿金公司经结算在扣除15%后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产值为23382873.55元,减去亿金公司累计付款10277778元(其中:挡墙混凝土材料款946200元、委托业主支付民工工资4000000元、公司直接支付款项4000000元、委托业主支付宾格网材料款1331578元),剩余应付款为13105095.55元。对于上述认定的金额,制作有结算书,双方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且亿金公司工作人员舒忠黎在该结算书“附件”备注:工程量收方属实,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经核实属实。其后,亿金公司另行又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制作的施工项目工资表中工资总额为8221973元,对此,亿金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4月24日,经宜投公司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项目A区、B区景观工程临水线栈桥桥梁结构现状检测鉴定后作出《检测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项目A区、B区景观工程临水线人行栈桥桥梁结构刚度及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桥梁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陕西亿金公司原名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等登记为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宜宾中院(2015)宜民初字第65号判决书,其对宜宾中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亿金公司对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此,其除另行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资料移交清单外(该清单无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图),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质证时明确表示未向宜宾中院提交竣工图。本院认为,亿金公司作为‘’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的总承包方,其与发包方宜投公司2013年11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亿金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分包与不具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行为无效。一、焦点一:亿金公司将“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中的挡土墙工程分包与原告,其行为虽无效,但原告作为际施工人,是否可向亿金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工程结算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宜投公司与亿金工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市级相关部门审计。亿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与原告,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原告实际对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5日,亿金公司出具承诺书也明确载明结算要经业主审计。故,不论是宜投公司与亿金公司《施工合同》还是原告与公司的分包行为,均约定结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据。未进行审计和竣工验收责任在于亿金公司。根据宜投公司与亿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约定:“组织竣工验收由承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五套,并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完整资料装订成册,经监理人审核后交发包人二套归档。“工程应当由亿金公司组织竣工验收。要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为承包方的亿金公司必须提交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竣工图等完成工程计量所需资料。对于该部分资料原件是否已经按要求提交,亿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宜宾中院在审理亿金公司诉宜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案件查明事实,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多次要求亿金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原件以供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但亿金公司因未按要求提交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竣工图等完成工程计量所需资料原件,导致宜宾中院技术室以审计部门认为审计资料不完全为由作出了对外委托退案处理。至此,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均无法进行,责任应由亿金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亿金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条件成就。A、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可以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造成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并非原告责任所致,而是作为总承包人的亿金公司未按要求向审计部门提交完成工程计量所需资料原件,亿金公司的该行为可认定为系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竣工验收,故本院可认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B、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审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内非因承包人原因未作出审计结论,或虽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送交政府审计部门的,承包人主张按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查实,造成至今不能审计的原因在于亿金公司未按要求提交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竣工图等完成工程计量所需资料原件,审计不能的责任并非作为发包方的宜投公司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故原告与亿金公司的分包行为虽然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亿金公司按照其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的结算依据支付工程价款,与以上解答的规定并不相悖,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亿金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的价款焦点二:原告主张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7509263元,扣除15%后为23382873.55元,对此金额,亿金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5年10月29日,亿金公司出具“宜宾市三江口区域一级土地整理滨江景观工程1标段胡国俊班组挡土墙及其他工程”竣工结算暂估价为:27509263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亿金公司经结算在扣除15%后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产值为23382873.55元,减去亿金公司累计付款10277778元(其中:挡墙混凝土材料款946200元、委托业主支付民工工资4000000元、公司直接支付款项4000000元、委托业主支付宾格网材料款1331578元),剩余应付款为13105095.55元。此后,亿金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至今尚欠的工程价款为12105095.5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亿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亿金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12105095.55元中,劳务费为420万元、工程款为7905095.55元。根据原告制作的施工项目工资表中累计相加后显示工资总额为8221973元,对此,亿金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亿金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在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中,对累计已付原告款项认定为10277778元,其中载明委托业主支付民工工资为4000000元。故尚欠劳务工资应为4221973元(8221973元-4000000元)。本案中,亿金公司原告主张亿金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为4200000元、工程款为7905095.55元,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国俊劳务工资4200000元、7905095.55元工程款,共计12105095.55元。如果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30元,减半收取47215元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215元,由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