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汪福美、尚泽南等与尚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美,尚泽南,尚泽民,尚刚,尚联锋,尚联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6民初439号原告(反诉被告):汪福美,女,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尚泽南,男,汉族,1990年7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尚泽民,男,汉族,1994年3月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尚刚,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尚联锋,男,汉族,1955年8月2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尚联华,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汪福美、尚泽南、尚泽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尚刚、尚联锋、尚联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汪福美、尚泽南、尚泽民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诉。被告(反诉原告)尚刚、尚联锋、尚联华以另案起诉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汪福美、尚泽南、尚泽民,被告(反诉原告)尚刚、尚联锋、尚联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汪福美、尚泽南、尚泽民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尚刚、尚联锋、尚联华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汪福美、尚泽南、尚泽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尚刚、尚联锋、尚联华负担。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才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