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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公路管理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公路管理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慈溪市。主要负责人:干战丰,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飘静,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君波,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波书城文化广场1幢1、2、3、4号009幢8-1的1、2室。主要负责人:黄亚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慈溪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慈溪公路段)为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溪公路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投保车辆BSY857于2016年11月7日17时49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是车辆避让不当与路面轮胎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慈溪公路段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7时,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49分,属于慈溪公路段的下班时间。证明轮胎于慈溪市公路段工作人员上班时间内掉落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但是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慈溪公路段对于发生在正常下班时间之后的路面状况,没有主动发现并随时清理的义务。慈溪公路段人员有限,而管理里程和面积大,按照现有条件无法在24小时内随时发现路面异常情况而进行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行业标准,第4.2.4:“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d。”本案中慈溪公路段在2016年11月7日17时之前,已经按照行业标准进行了路面巡查、清扫和养护,因此对于发生在17时之后的由于路面遗落轮胎造成的事故不应该由慈溪公路段承担责任。综上,由于慈溪公路段已经按照行业标准进行了道路养护,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是由于慈溪公路段的管理缺失而使路面轮胎出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没有尽到证明义务,应当驳回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要求慈溪公路段承担责任的请求。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正常路面存在如此大的洒落物,慈溪公路段作为道路养护主体,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是主要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慈溪公路段应当就其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慈溪公路段赔偿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4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慈溪公路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岑惠明将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7日17时49分许,案外人岑高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慈溪市××横线××镇路段时,因路面有掉落的轮胎,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高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定损,确定浙B×××××号车辆损失金额14300元及施救费400元。2016年11月22日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损失款147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路段系慈溪公路段管理、养护。遗撒在涉案路段的轮胎所有人至今无法查明。一审法院认为: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对岑惠明因本案岑高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可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岑惠明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但实质原因系慈溪公路段对涉案路段存在管理、养护缺位,导致车辆受损。慈溪公路段辩称其已尽到道路巡查职责,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慈溪公路段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的安全畅通负有管理、养护职责,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路段路面开阔,驾驶视野良好,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其未及时发现路面轮胎进行避让,存在较大过错;同时,遗撒在涉案路段的轮胎所有人无法查明情况下,慈溪公路段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及时对涉案路段的路面上轮胎进行清除,存在管理、养护缺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慈溪公路段对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已赔付款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计2940元。故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2940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负担67.20元,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负担16.80元。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确认了案外人岑高科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17时49分,并未明确表明路面轮胎掉落时间点是上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况且这一事实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重大影响,因此慈溪公路段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观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慈溪公路段诉称的,发生在正常下班时间之后的路面状况,慈溪公路段没有主动发现并随时清理的义务这一观点,本院认为,慈溪公路段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负有对涉案路段的路面障碍物进行清除的义务,这一义务与慈溪公路段管理人员是否足够,管理公路里程数是否合适并无关系。由于路面掉落轮胎所有人无法查明,慈溪公路段存在相应的管理、养护缺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同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没有对路面轮胎进行避让,存在较大过错,原审判决酌定慈溪公路段承担20%责任,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慈溪公路段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慈溪公路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公路管理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