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富裕县人民政府与王鑫非诉拆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裕县人民政府,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227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富裕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富裕县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邹浩,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志超,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腾,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鑫,男,200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理人李秀云,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申请执行人富裕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裕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征补决字[2014]40号关于对王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凯、牛彦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富裕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志超、李腾,被执行人王鑫法定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富裕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因公外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富裕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富裕县人民政府富政征补决字[2014]40号关于对王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查明:被执行人王鑫为本县房屋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裕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人,该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为92.4方米,结构为砖木,用途为住宅,残疾证号:×××43,工商执照注册号:230XXXXXXXX4001,经齐齐哈尔新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房屋评估价值137,122.00元。另有附属物:上、下水井各一口;24墙一处,建筑面积为10.71平方米;仓房(0.37),建筑面积为18.13平方米;仓房(0.37)建筑面积为9.45平方米;棚子一个,建筑面积为15.66平方米;门一个,建筑面积为2.42平方米;固定电话一部;有线电视一处。富裕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对该房屋实施征收,确定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限定的房屋签约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7月31日。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富裕县人民政府根据富裕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富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关于2011年富裕县城区房屋征收项目回迁安置楼房造价经济指标确认的通知》(富住建联发[2011]1号)的补偿标准,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王鑫建筑面积92.4方米有证住宅房屋。(一)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为其安置一处户型70平方米住宅楼和一处40平方米住宅楼,安置地点为铁西佳合新城,其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585.00元,交纳增加面积款43,746.00元(27.6×1,585.00元)。并计发两次搬迁费2,218.00元,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每月按554.00元计发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上、下水井各一口,补偿金额为1,300.00元;24墙一处,建筑面积为10.71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367.00元;仓房(0.37),建筑面积为18.13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1,372.00元;仓房(0.37)建筑面积为9.45平方米,补偿金额为5,927.00元;棚子一个,建筑面积为15.6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819.00元;门一个,建筑面积为2.4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19.00元;固定电话一部,补偿金额为100.00元;有线电视一处,补偿金额为300.00元。附属物补偿总额为24,504.00元。(二)如选择货币补偿:房屋评估总额为137,122.00元,并计发一次搬迁费1,109.00元,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补偿24,504.00元。另王鑫有残疾证,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对被征收人增加3平方米的补偿款4,452.00元,合计货币补偿金额为167,187.00元;二、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征收人应完成搬迁,逾期富裕县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三、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没有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富裕县人民政府对王鑫下发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富裕县人民政府称,富裕县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鑫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即将被执行人王鑫户从其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富裕县富裕镇铁西通江路南侧地段,房屋产权证号:富房权证富裕镇字第XX**号)迁出。被执行人王鑫辩称,被执行人王鑫对富裕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征补决字[2014]40号关于对王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复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富裕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征补决字[2014]40号关于对王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要求有照房原位置回迁100平方米一楼商服,况且王鑫有残疾证,不找差价,附属正常算,无照房18.13平方米(于凤琴居住)回迁40平住宅。比照我邻居,不能比我邻居的差。本院认为,富裕县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对王鑫下发的富政征补决字[2014]40号关于对王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富裕县人民政府富政征补决字[2014]40号关于对王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富裕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少堂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牛彦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