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罪犯许从永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从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285号罪犯许从永,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玉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从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4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7年5月8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许从永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姣审判员 杨煜审判员 李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