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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新元、吴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新元,吴爱云,王志鸿,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新元,吴爱云,王志鸿,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新元,吴爱云,王志鸿,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新元,吴爱云,王志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7民初845号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61310317(1-1)。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檀书画,男,该单位员工,住。被告:宋新元,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吴爱云,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王志鸿,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新元、吴爱云、王志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结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33元,依法减半收取566.50元,由原告望江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