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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黑华与谭小卫、谭芝侠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黑华,谭小卫,谭芝侠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1244号原告谭黑华,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小卫,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谭芝侠,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谭黑华与被告谭小卫、谭芝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因原审原告谭黑华不服本院(2015)未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黑华,被告谭小卫、谭芝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黑华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0年4月,其母亲杜淑敏要求其筹集资金在西安市未央区徐家堡新村51号院内建房,共计505平方米。同年4月30日,其母亲承诺将二层190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其作为补偿。2011年5月,徐家堡新村整体拆迁,杜淑敏作为户主签订了安置协议,共计安置380平方米住宅和40平方米经济用房。2011年6月4日,杜淑敏去世。其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分配事宜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分割杜淑敏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80平方米中的201.775平方米归其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小卫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村上的民俗,其父母生前申请了该村51号、57号两处宅基地。其父亲去世后,其与原告对调了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徐家堡新村51号院由其所有。2010年,其母亲杜淑敏在51号院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花费13万元建造新房屋,其中包含其与杜淑敏的分配补偿款7万元,从被告谭芝侠处借款2万元,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均已偿还完毕。被告谭芝侠辩称,其系原告姐姐,被告谭小卫之妹。原告谭黑华原居住在徐家堡新村51号宅基地,被告谭小卫居住在徐家堡新村57号,后二人互换了宅基地。2001年三人父亲谭群计去世,2011年三人母亲杜淑敏去世,原告均未尽到赡养义务。2010年4月建房时原告出资的4万元被告谭小卫已偿还完毕,且其母亲杜淑敏从未签订过关于房屋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应系原告伪造。徐家堡新村51号院内房屋属被告谭小卫所有,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小卫、谭芝侠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父亲谭群计于2001年去世,母亲杜淑敏于2011年去世。谭群计原宅基地为谭家乡红旗村徐家堡新村51号,宅基地面积174.24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94.2平方米,原告谭黑华原居住在此。1995年,被告谭小卫另得该村57号宅基地。51号及57号宅基地上谭群计及杜淑敏均建有五间房屋。后原告与被告谭小卫互换了宅基地,原告将57号院上其父母所建的五间房屋全部拆除,与前妻另建三层房屋。谭群计、杜淑敏均与被告谭小卫生活在51号院内。2010年4月,杜淑敏与原告在51号宅基上加盖新房,建房花费约13万元,其中约7万元系杜淑敏及被告谭小卫领取的征地补偿款,被告谭芝侠及原告分别出借2万元、4万元,该借款后由被告谭小卫分别偿还完毕。被告谭小卫自认建房时自己在监狱服刑。2010年4月30日,杜淑敏与谭黑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杜淑敏自愿将徐家堡新村51号在2010年4月盖的二层半楼房其中两层即190平方米赠给二儿子谭黑华即便今后本村搬迁分房得每户380平方米房屋之中190平方米也归谭黑华所有”。本案原一审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中“杜淑敏”的签名进行了鉴定,该中心认为该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杜淑敏的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2011年5月2日,杜淑敏就红旗村徐家堡新村51号院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41号),约定安置住宅面积为38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为40平方米,协议中家庭成员包括杜淑敏及被告谭小卫二人。拆迁前经评估,该51号院内一、二层面积分别为200平方米,三层面积为105平方米,以上共计50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拆迁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应当合法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徐家堡新村51号院内原94.2平方米的房屋应属谭群计与杜淑敏的夫妻共同财产,谭群计与杜淑敏应当各占1/2的份额。谭群计去世后,杜淑敏及本案原告、二被告对谭群计的面积应当各自继承1/4的份额,经与拆迁面积折算,原告及二被告在拆迁所得380平方米住宅面积中所继承的谭群计的份额均为94.2/2/4/505×380≈8.86平方米;杜淑敏在拆迁所得380平方米住宅面积中所继承及应得的面积应为94.2×(1/2+1/2/4)/505×380≈44.3平方米。庭审中,二被告均称其母亲杜淑敏当时已经处于精神状态不正常的情况,与原告所写的协议肯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均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二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与建房工人签订的建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明其曾参与徐家堡新村51号宅基上的新房加盖,但根据各方陈述,上述新房加盖的主要资金来源为杜淑敏与被告谭小卫的拆迁补偿费用,原告谭黑华虽然曾出资4万元,但其自认被告谭小卫已经偿还,故本院认为徐家堡新村51号一、二层新建房屋为杜淑敏及被告谭小卫所建。根据51号院内原房屋面积与拆迁安置面积的折算,新建面积在拆迁安置面积中所占比例应为(505-94.2)/505×380≈309.117平方米,杜淑敏和被告谭小卫应当各占309.117×50%=154.5585平方米。杜淑敏去世前在拆迁安置的380平方米中应享有的面积为154.5585+44.3=198.8585平方米,因原新建房屋系杜淑敏与被告谭小卫共建,故杜淑敏将二层190平方米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明显无事实依据。但依据杜淑敏与原告谭黑华所写的《协议》内容,应当视为杜淑敏将自己份额中的部分面积赠与原告,该面积依比例应当折算为190/(505-94.2)×198.8585≈91.9745平方米。因杜淑敏已去世,故杜淑敏所享有的剩余面积198.8585-91.9745=106.884平方米应当由原告及二被告依法继承分割,每人分得106.884/3≈35.628平方米。根据上述计算,原告谭黑华在徐家堡新村51号院安置住宅380平方米面积中应得面积为8.86+35.628+91.9745≈136.46平方米;被告谭小卫在徐家堡新村51号院安置住宅380平方米面积中应得面积为8.86+35.628+154.5585≈199.05平方米;被告谭芝侠在徐家堡新村51号院安置住宅380平方米面积中应得面积为8.86+35.628≈44.49平方米。另,杜淑敏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享有的2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本案原告、二被告应当依法继承分割,每人分得20/3≈6.67平方米。综上,就徐家堡新村51号院拆迁安置面积,原告谭黑华应得136.46平方米住宅面积及6.67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被告谭小卫应得199.05平方米住宅面积及6.67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被告谭芝侠应得44.49平方米住宅面积及6.67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黑华在杜淑敏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1年5月2日签订,协议编号41号)中享有136.46平方米住宅面积和6.67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的权益。二、被告谭小卫在杜淑敏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1年5月2日签订,协议编号41号)中享有99.05平方米住宅面积和6.67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的权益。三、被告谭芝侠在杜淑敏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1年5月2日签订,协议编号41号)中享有44.49平方米住宅面积和6.67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的权益。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谭黑华均已预交),由原告谭黑华自担4309元,被告谭小卫承担6286元,被告谭芝侠承担1405元,被告谭小卫和谭芝侠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