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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余红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红兵,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老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文胜,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红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袁某某、袁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红兵及其辩护人贺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红兵酒后驾驶鄂F×××××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老石路由东向西行至老河口市张集镇陈楼村1组路段时,轿车车头右大灯部位将前方同向在路北步行的古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余红兵继续驾车行驶,将车停在邻居家门前并误入邻居家,后回家休息。同日21时17分许,老河口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匿名报警,遂指令交警赶赴现场调查。古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中午余红兵到张集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古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红兵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红兵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人余红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5万元;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款付清后,一次性结案,乙方(被害人一方)以后不再追究甲方(余红兵)任何责任。现被告人余红兵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恳请司法机关不予追究余红兵的任何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红兵及其辩护人贺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投案证明、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人孙某、牛某、杜某1、杜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红兵的供述和辩解;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红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红兵在发生事故后第二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余红兵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按照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余红兵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红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陪审员  马培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