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袁伟才与覃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才,覃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91号原告:袁伟才(系藤县兴隆饲料兽药店业主),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个体户,住广西藤县。被告:覃奇凤,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袁伟才与被告覃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才及被告覃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奇凤返还原告袁伟才欠款本金2685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计起;本金1685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计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计算至还款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覃奇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覃奇凤向原告袁伟才借款用于购买猪花,欠原告借款26850元。被告当天立下欠条给原告。但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覃奇凤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拖欠的欠款,被告没有欠原告的款,所以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覃奇凤急需资金用于购买猪花,便向原告袁伟才借款26850元。被告当天立下《欠款条》一份交给原告。《欠款条》上载明“兹欠袁伟才款贰万陆仟捌佰伍拾元(26850.00元),在三日内汇壹万,其余在本月汇清。欠款人覃奇凤2015.6.7。”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款条》上“覃奇凤”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对笔迹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笔迹鉴定意见书》(科桂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43号)一份,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上“覃奇凤”的签名是覃奇凤所写。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覃奇凤向原告袁伟才借款2685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原件予以证实,该《欠款条》上“覃奇凤”的签名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属被告覃奇凤本人的签名。该中心所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支出笔迹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覃奇凤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奇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伟才借款本金268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计起;本金1685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计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案件受理费236元,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覃奇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