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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宪嘉与杜晓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嘉,杜晓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413号原告:曾宪嘉,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林,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璇,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宪嘉与被告杜晓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曾宪嘉诉称,2016年3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5月原告给被告购买了16野马牌汽车一辆,后双方分手,现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16野马牌汽车。被告杜晓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居住在天津市××××路果园里29-1-1301号,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以上,该地址属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杜晓璇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在本市北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晓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铭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