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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维聪与谭秋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聪,谭秋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662号原告:刘维聪,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华,赣州市南康区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秋香,女,汉族,1954年3月30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维聪诉被告谭秋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在本组闲田里放养的鸭子被被告用毒药毒死25只。当时鸭子每只4斤多重,每斤市价达13元,25只鸭子总价值1300元。事发后,原告向南康区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报案,横市派出所及时出警调查,被告也承认了放毒药毒死鸭子的过程和事实。后派出所民警也组织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的部分农田相邻,两家因原告家饲养的鸭子跑到被告家的农田、鱼塘而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5日9时许,原告妻子将饲养的鸭子放在本组闲田里放养后,未对鸭子进行看管,后原告家的鸭子跑到被告鱼塘里、农田里。被告发现原告的鸭子又跑到自家农田、鱼塘里后,就到附近的农药店购买一包对人畜有剧毒的“克百威”牌农药,将部分农药与半斤稻谷混合并将混有农药的稻谷投放在自家的田埂、鱼塘边。原告家的鸭子吃了混有农药的稻谷,其中有18只鸭子在被告家的田里死亡,另外7只鸭子在原告家中死亡。原告向南康区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后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承认其在自家的田埂上、鱼塘边投放了混有农药的稻谷。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南康区公安局横市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图片、“克百威”牌农药说明书及对原、被告询问笔录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防止原告家的鸭子吃掉自家鱼塘放养的鱼,便在其田埂上、鱼塘边投放混有剧毒农药的稻谷,致原告家饲养的25只鸭子因误食被告投放的有毒稻谷而死亡,造成原告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使用剧毒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对其饲养的鸭子未尽到必要的看管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其损失共计13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秋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维聪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秋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谈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