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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钟江富与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江富,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38号原告:钟江富,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迎春南路***号新青年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刘招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嘉,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钟江富与被告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俞建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江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被告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嘉、徐浩楠、第三人俞建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钧、孙丹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决定俞建群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江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款3112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俞建群于2011年在杭州市××区渌渚××自××幢别墅,每幢别墅的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左右。2015年8月,俞建群将其中一幢别墅毛坯房委托给被告组织装修施工。被告将俞建群别墅装修过程中涉及到的石材贴附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总计3412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领取3000元工资,被告及俞建群一直没有支付余款34120元。2015年12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3412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31120元,在工程款追讨到账后优先支付。原告认为,其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且装修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资31120元,现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钟江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材料:结算清单、收据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120元的事实。被告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一致,但是本案是俞建群委托被告进行装修施工的,理应由俞建群承担原告的工资。现在俞建群没有将工程款结算给我们,我们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俞建群位于杭州市××区渌渚××幢别墅进行石材贴附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000元,经2015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资3412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1120元,在工程款追讨到账后优先支付。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工资,且被告也出具了欠条承诺会支付工资。现被告以工程是俞建群委托��被告为由拒绝支付,即使俞建群与被告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明选定被告作为相对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工程款追讨到账后优先支付,该承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要求随时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江富劳务工资31120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钟江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美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