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执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石振武与邹啸、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振武,邹啸,张珍,邹菊海,黄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1087号申请执行人石振武,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邹啸,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张珍,女,汉族,地址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邹菊海,地址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黄凤玲,地址长沙市岳麓区。申请执行人石振武与被执行人邹啸、张珍、邹菊海、黄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湘0104民初1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邹啸、张珍、邹菊海、黄凤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振武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邹啸、张珍、邹菊海、黄凤玲偿还欠款18万元及其迟延履行金738元,以及诉讼费和保全费3939院,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2670元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啸、张珍、邹菊海、黄凤玲银行存款18.7337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邹啸、张珍、邹菊海、黄凤玲经济收入18.7337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邹啸、张珍、邹菊海、黄凤玲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倩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