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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孟桂莲与张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莲,张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49号原告:孟桂莲,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一萍,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孟桂莲与被告张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一萍归还借款25000元及从2016年9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返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张一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张一萍向原告孟桂莲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孟桂莲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正)。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一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桂莲举示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25000元的义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一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孟桂莲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孟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一萍负担。被告张一萍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孟桂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