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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科琳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汕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汕头村民委员会,黄科琳,龙运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汕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汕头村。主要负责人龙运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科琳(曾用名黄力辉),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月(系黄科琳之父,特别授权),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运发(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汕头村民委员会主任),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侗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2********,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汕头村四组。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汕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汕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科琳与、原审第三人龙运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9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汕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龙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晟坚、被上诉人黄科琳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月、梁海山、原审第三人龙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1、汕头村的饮水安全工程各组均有群众筹资,有的已经由黄科琳收取,有的尚未收取,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款项查实并扣除;2、《靖州县寨牙乡汕头村饮水工程资产评估报告》中2组、4组、11组、12组的户数与本院查明的户数不一致,评估报告结论是否可以采信应予认真审查;3、黄科琳的饮水工程质量以及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应进一步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29民初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退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汕头村民委员会。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李东恒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