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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3民初407号原告: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占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永强,该公司经理。原告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2017年5月16日,原告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61.50元,减半收取计530.75元,由原告莱芜鲁冶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