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俊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峰,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俊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黑色奥迪轿车沿本市科尔沁快速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六犋牛村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马俊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9.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马俊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俊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俊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黑色奥迪轿车沿本市科尔沁快速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六犋牛村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马俊峰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9.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违法人员信息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俊峰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马俊峰供述与辩解;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3189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俊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荣淑敏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张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