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杜宗文、郭峰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杜某,郭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雁门大道西帝豪世纪花园。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住静宁县。原审被告:郭某,住山西省原平市。上诉人山西晋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郭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6民初146号民���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口头协议也是被上诉人与郭某协商达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住所地在山西省忻州市××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6民初14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某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所诉原审被告郭某是受上诉人委托,为上诉人承建的宁夏隆德供电公司供电所工程加工门窗,并运到上诉人的施工地点,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但被上诉人杜某加工门窗的行为地在静宁县,故该案合同履行地为静宁县,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建国审判员 高玉芬审判员 杨红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