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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仲朋、李众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仲朋,李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异16号案外人: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罗光强,男,1971年生,住四川省沧溪县。案外人:杨年均,男,1966年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执行人:刘仲朋,男,1981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执行人:李众,男,1967年生,住四川省沧溪县。我院在执行申请人刘仲朋与被执行人李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光强、杨年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光强、杨年均称,2015年9月28日,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实际已经开工。2015年12月初,由于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乏资金,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强找来好友杨年均和李众三人达成合作意向,由罗光强、杨年均、李众负责该工程后续投资,仍由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和管理。在工程全部竣工决算和全部款项结算后,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另外三位投资人再次进行决算,在扣减材料等全部支出后的净利润,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净利润的20%作为管理费,剩余利润分配给后期三位投资人,三位投资人再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割剩余利润。后四方投资人协商一致,共同决定以李众的名义申请办理一张银行卡作为共管账号2015年12月9日,按照约定罗光强、杨年均、李众共同在工商银行郑州市××路支行办理了户名为李众,卡号为62×××38,账号17×××21的账户,将此账户作为该工程款收入的专用银行账户,由三位投资人共管。截止2017年4月24日,该工程仍在施工,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最终决算和结算。因盈方状况不明,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扣减各项支出和管理费用,更没有将卡内工程款分割给三位投资人。三位投资人对卡账户内的款项不拥有共有权,只有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实际收益扣除并将剩余利益分割给三位投资人后,三位投资人对剩余收益才享有共有权,三位投资人将合伙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后,李众才享有个人财产权益。综上,献县法院查封的李众名下账户内的全部款项的所有权属于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行为损害了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罗光强、杨年均两位潜在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献县法院撤销(2016)冀0929执5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李众名下账户17×××21的冻结。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仲朋与被执行人李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众在工商银行郑州富田太阳城支行账户70×××21上的存款967951元。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权利人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仲朋与被执行人李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工商银行郑州市××路支行账户17×××21,因该账户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众名下,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年均、罗光强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州市宏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年均、罗光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