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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胜利、温州建安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胜利,温州建安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胜利,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安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缪银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诒川,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潘胜利与被上诉人温州建安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胜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息日二倍加班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共计125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进入被上诉人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每日上班,节假日不休。换言之,上诉人存在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虽然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上诉人月工资3000元已经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工资为2100元(3000元×70%),其中900元为加班工资,但上诉人每月加班9.08天,根据常识可以推断出该900元仅仅为休息日加班工资中的一倍,并不包含另一倍的加班工资,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继续补发另一倍的加班工资。一审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休息日的全部加班工资显然错误。3.上诉人上班共计14个月又20天,应支付127.12天(9.08×14天+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及11天法定节假日工资。温州建安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由他人雇请到工地去看管钢管扣件,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工人,此前上诉人已经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判决支付了全部款项,上诉人再次起诉没有任何理由。而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在工地提供了住宿,放假期间上诉人自己要求住在工地不回家,不存在节假日加班事实。潘胜利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的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3倍的工资,共计1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每天晚上在工地看管钢管扣件,月工资3000元。2015年9月23日,双方结清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处。2016年1月8日,原告就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3000元工资中应已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故酌情参照温劳社薪(2007)9号《关于规范企业延长工作时间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以月工资3000元的70%,即2100元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3100元。该判决经二审终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倍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付的另一倍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6.21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一共11天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每月3000元工资中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如果原告认为该案认定事实错误,可对该案申请。在该案判决依然有效情形下,对原告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上班,被告应当按基本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基本工资按生效判决认定2100元计算,加班工资应为3186.21元(2100/月÷21.75天/月×11天×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安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胜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6.21元;二、驳回原告潘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经生效的(2016)浙03民终3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潘胜利每月3000元的工资中应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情况下,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谓“加班工资”,即为法律规定的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上诉称生效判决确认的加班工资仅仅是正常工作时间报酬,不包含法律规定的另一倍,显然与“加班工资”应有之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工作内容系在工地看守钢管扣件,其宿舍即其工作场所,生活与工作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无论是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计薪方式均不同于其他生产、服务等岗位工人,故不能简单的以其在工地时间每周超过五天便推定超过时间均为加班时间。上诉人以其每周加班两天(即周末时间)、每月加班八天、每日加班工资200元、每月加班费起码在1600元以上的设想来主张生效判决认定其加班工资每月900元不成立以及被上诉人温州建安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加班工资中另一倍工资报酬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一审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