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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87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亮,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东站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郑亮在长春市二道区柴油机宿舍42栋2单元101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常某、杜某吸食毒品。同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二道区柴油机宿舍42栋2单元101室将被告人郑亮、吸毒人员张某、常某、杜某等人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张某、常某、杜某证言;被告人郑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亮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亮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