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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福镇村,组织机构代码57176839-8。法定代表人:花井和,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红,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凤台县桂集镇福镇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8558906H(1-1)。负责人:吴浩仁,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奎,该矿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旺,该矿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1-3)。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志,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俊,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景和合作社)因与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以下简称顾桥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和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79690.3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定性错误,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应适用政府补偿文件作为判决依据,顾桥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应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二、侵权赔偿案件应当通过专业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受损财物的市场价值和资产经营损失;三、本案即使参照有关政府补偿文件,房屋、附属物、大棚、葡萄树等也应参照淮府办(2011)7号文,结合实际损失据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79690.38元。顾桥矿辩称,一、顾桥矿在国家依法划定的采矿区内从事煤炭生产,其采掘行为是合法行为;二、景和合作社在顾桥矿批准在先的井田范围内建设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顾桥矿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景和合作社违法使用土地,其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修建温室大棚、矸石地坪等,不应予以补偿。淮南矿业集团辩称,首先,本案性质应当是补偿而非赔偿;其次,从上诉状内容看,景涛合作社主张本案是侵权赔偿,却又按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数额,明显自相矛盾,且主张的补偿标准也是错误的。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景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景和合作社违法使用土地,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不应补偿;二、景和合作社在顾桥矿批准在先的井田范围内的建设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顾桥矿的开采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景和合作社租用农户承包地的事实,景和合作社仅提供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租地经营,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且景和合作社陈述没有与农户和生产队签订过租地协议,因此,不能证明景和合作社租地种植葡萄的事实;2、景和合作社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葡萄树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36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3、景和合作社是无证非法经营,其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是种植蔬菜,并不包括葡萄和瓜果等种植;4、关于葡萄树种植面积,经各方签字确认的丈量记录本清楚记录第2项日光温室和第3项钢构大棚内有葡萄树,其他钢构大棚内并没有注明有葡萄树,一审认定钢构大棚内都种植了葡萄树没有事实依据。景和合作社辩称,合作社使用土地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系合法使用;二、顾桥矿、淮南矿业集团至今未依法公告其矿区生产经营范围;三、一审认定景和合作社种植葡萄树一节客观公正。景和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请求顾桥矿、淮南矿业集团赔偿房屋、日光温室、钢构大棚、葡萄树等附属物损失合计2779690.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和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租用凤台县桂镇福镇村部分农户承包地,建造了日光温室、钢构大棚、彩板房、矸石地坪、涵管井,并安装了50KW变压器,先后在温室、大棚内种植了西瓜和葡萄树。由于顾桥矿采煤导致景和合作社地表沉陷,大部分土地有积水,2015年11月4日,顾桥矿对景和合作社的上述设施进行丈量登记,双方代表人员均在丈量登记表上签名,之后景和合作社将温室、大棚及种植的葡萄树拆除。后因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相关规定,因开采煤炭导致地表土地塌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可参照《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标准》淮府(2015)95号文件。景和合作社租用农户承包地种植葡萄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是否签订用地协议、是否向有关部门备案、是否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不能免除煤炭开采单位的补偿义务。按丈量登记表记载,日光温室面积为10013平方米,文件补偿标准为55-73元/平方米,故酌定按70元/平方米计算,日光温室补偿款为700910元(10013平方米×70元/平方米);钢构大棚面积为32990.4平方米,文件补偿标准为20元/平方米,钢构大棚补偿款为659808元(32990.4平方米×20元/平方米);彩板房面积为102.5平方米,文件补偿标准为390元/平方米,彩板房补偿款为39975元(102.5平方米×390元/平方米);矸石地坪面积为1110平方米,文件补偿标准为15元/平方米,补偿款为16650元(1110平方米×15元/平方米);涵管井2个,文件补偿标准225元/个,补偿款为450元。关于种植葡萄树的面积,景和合作社诉称日光温室、钢构大棚内均种植葡萄树,而顾桥矿、淮南矿业集团辩称只是丈量登记表第2、第3项所列的日光温室和钢构大棚才种植葡萄树。从丈量登记表来看,第2项为日光温室,第3项及以下四栏均标注为钢构大棚,虽然备注栏中的“棚内套种葡萄树株距1米中期”标注在登记表第2项、第3项之后,但第3项钢构大棚及以下四栏均用相同符号代替,从登记表字面可作两种理解:一是仅第2项、第3项大棚内套种葡萄,二是第2项及第3项以下四栏的大棚内均套种葡萄。因为该登记表是顾桥矿方制作,其在登记丈量时应当记载清晰并拍照留存,而顾桥煤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反景和合作社申请的证人徐某及余洪花均当庭证明所有大棚内均种植的葡萄树,故在登记表记载内容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对登记表制作方不利的理解,即所有大棚内均种植的葡萄树。日光温室及钢构大棚面积合计为43003.4平方米折合64.5亩,文件中果树结果中期补偿标准为3500元/亩,故葡萄树的补偿款为225750元(64.5亩×3500元/亩)。关于景和合作社安装的50KW变压器,其提交的农网建改工程预算表中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开竣工时间均为空白,不具有证明效力。因其不能提交有效的安装变压器花费凭证,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其可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日光温室补偿款700910元、钢构大棚补偿款659808元、彩板房补偿款39975元、矸石地坪补偿款16650元、涵管井补偿款450元、葡萄树补偿款225750元,合计1643543元;二、驳回原告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8元,由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1146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8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顾桥矿、淮南矿业集团应否向景和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系因采煤沉陷造成财产损失引发的诉讼,顾桥矿、淮南矿业集团应向景和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及淮南市关于采煤沉陷的相关规定,应当先征收后采煤,因此,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为宜。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4日对涉案设施进行丈量登记,一审法院参照《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标准》淮府(2015)9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认定彩板房、日光温室、钢构大棚、矸石地坪及涵管井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葡萄树的种植面积,根据丈量登记表显示,“棚内套种葡萄树.株距1米.中期”仅出现在第2项日光温室(62×8.5)×19和第3项钢构大棚(71×7.2)×15的备注栏,其余29个钢构大棚的备注栏并未以省略号或其他方式载明“棚内套种葡萄树.株距1米.中期”的信息,并且,经计算,备注“棚内套种葡萄树.株距1米.中期”的19个日光温室和15个钢构大棚两项面积为17681平米,也能满足景和合作社陈述的共计购买葡萄树苗8600棵、实际栽种7000余棵的需要,景和合作社虽在一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所有日光温室和钢构大棚内均套种了葡萄苗,但该两位证人均系景和合作社雇佣的员工,与景和合作社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登记表中所有日光温室和钢构大棚均套种葡萄苗缺乏事实依据。备注“棚内套种葡萄树.株距1米.中期”的19个日光温室和15个钢构大棚两项面积为17681平米,约折合26.5亩,按照文件中果树结果中期补偿标准为3500元/亩计算,葡萄树的补偿款为92750元(26.5亩×3500元/亩)。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日光温室补偿款700910元、钢构大棚补偿款659808元、彩板房补偿款39975元、矸石地坪补偿款16650元、涵管井补偿款450元、葡萄树补偿款92750元,合计1510543元。综合以上,顾桥矿、淮南矿业集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1510543元;三、驳回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28元,由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2980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2元,由凤台县景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0589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