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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友斌与刘兴谊、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斌,刘兴谊,刘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769号原告:杨友斌,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洞口县人,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凯,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刘兴谊,男,1978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刘桂芳,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杨友斌与被告刘兴谊、刘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称购车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经人民法院判决刘兴谊与原告妹妹刘桂芳离婚。在刘兴谊与刘桂芳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刘兴谊答辩称:认可上述债务,但要求作为与刘桂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共同偿还。刘桂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与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兴谊与刘桂芳于2002年3月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刘兴谊与刘桂芳因买车欠缺资金向杨友斌借款20000元,并由刘兴谊于2014年2月27日向杨友斌出具借条,约定同年6月1日予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刘兴谊与刘桂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6月,刘桂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兴谊离婚,经人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刘桂芳外出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2016年2月,刘兴谊起诉要求与刘桂芳离婚,经人民法院公告向刘桂芳送达传票及相应诉讼文书后对该案进行缺席开庭审理,并判决双方离婚,但并未处理双方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刘兴谊与刘桂芳婚姻存续期间基于购车欠缺资金向杨友斌借款20000元,该借款系刘兴谊、刘桂芳为便于生产、生活,提高生活质量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兴谊、刘桂芳应当按照约定向杨友斌偿还借款。2016年,刘兴谊、刘桂芳经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但杨友斌对刘兴谊、刘桂芳所享有的20000元债权不因刘兴谊、刘桂芳婚姻的解除而受损害,刘兴谊与刘桂芳在离婚后对该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本院对杨友斌要求刘兴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刘兴谊要求追加被告刘桂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予以支持。刘兴谊、刘桂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债的追偿可以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谊、刘桂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友斌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兴谊、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淼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人民陪审员  周前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