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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施友先、施建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丁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友先,施建华,郁忠,丁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090号原告:施友先,女,1953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施建华,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郁忠,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尽忠,男,195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丁海平,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许尧生,���经理。原告施友先、施建华、郁忠与被告丁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施友先、施建华、郁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施友先、施建华、郁忠承担。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