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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晓岚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岚,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袁庆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83行初237号原告许晓岚,男,1977年11月3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109号。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跃华,该局民警。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平,该市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华玉中,该市政府工作人员。代理人郑志跃,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第三人袁庆宇,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许晓岚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以下简称姑苏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姑苏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苏州市政府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岚诉称,第三人是被告属下的辅警,负责每天监视跟踪原告夫妻,不让原告夫妻出门,原告的人身自由受到阻截。2015年8月29日,第三人偷偷跟踪至苏州市火车站,无端殴打原告妻子。同年8月30日,第三人又在鼎泰花园寻衅滋事,阻截原告夫妻回家,并且动手撕扯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不进行正当防卫。为此,请求撤销姑公(吴)行罚决字[2015]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姑公(吴)行罚决字[2015]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姑苏公安局辩称,一、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期限。2015年11月13日,苏州市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8月30日晚,原告许晓岚在本市南环东路鼎泰花园西门,因怀疑被侵害人袁庆宇阻挡其进入小区,遂对袁庆宇进行殴打。2015年9月1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许晓岚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苏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称被侵害人之前殴打其妻、阻截原告夫妻回家、动手撕扯殴打原告等没有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姑苏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姑公(吴)受案字[2015]10226号受案登记表;2、姑公(吴)行传字[2015]43号传唤证;3、许晓岚的呈请传唤报告书(2015年8月31日);4、许晓岚的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2015年8月31日);5、姑公(吴)行罚决字[2015]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许晓岚的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015年9月1日);7、苏拘收字[2015]4795号执行回执;8、抓获经过(2015年9月1日);9、许晓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许晓岚的陈述和申辩(2015年9月1日);11、许晓岚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8月31日10时19分);12、许晓岚的询问笔录(2015年8月31日19时10分);13、袁庆宇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8月30日);14、袁庆宇的询问笔录(2015年9月1日);15、屠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8月30日);16、朱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8月30日);17、严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8月30日);18、袁庆宇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2015年8月30日);19、屠某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2015年8月30日);20、视频光盘。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起诉人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起诉人,复议决定已载明起诉期限。二、答辩人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许晓岚不服被告姑苏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9月21日答辩人向姑苏公安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姑苏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答辩人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三、答辩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适当。答辩人经审理查明,无任何证据证实2015年8月29日第三人对原告爱人进行殴打,且对于2015年8月30日起诉人对第三人的殴打,亦不成立正当防卫。被告姑苏公安局听取了起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起诉人处以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苏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收文清单(2015年9月17日);2、许晓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许晓岚的行政复议补充情况说明;4、姑公(吴)行罚决字[2015]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5]13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6、[2015]苏行复第13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7、[2015]苏行复第13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姑苏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9月29日);9、许晓岚行政处罚案卷封面;10、许晓岚一案的材料目录;11、[2015]苏行复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姑苏公安局作出姑(公)行罚决字[2015]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5年8月30日晚,许晓岚在苏州市××东路鼎泰花园西门,因怀疑受害人袁某阻挡其进入小区,后采用打脸、拍头的方式对袁某实施殴打,后于2015年8月31日上午被抓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晓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许晓岚被送往苏州市拘留所执行上述七日的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9月21日,被告苏州市政府受理了原告许晓岚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3日,被告苏州市政府作出[2015]苏行复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姑苏公安局作出的姑公(吴)行罚决字[2015]264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1月13日,被告苏州市政府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许晓岚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被告苏州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了诉权,并于205年11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许晓岚邮寄该复议决定书。本院虽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许晓岚的首次起诉,但因诉状错列被告、第三人以及原告又于2016年4月6日申请诉讼费减免等问题,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许晓岚作出法律释明通知书、立案缴费通知,要求修改诉状并按照规定递交申请诉讼费减免的相关材料,同时告知不符合减免规定的,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七日之内缴纳诉讼费至指定的账户,而原告许晓岚并未按照通知书要求提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减免诉讼费材料,亦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应视为其放弃原诉讼。而原告许晓岚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诉讼费专门账户转账50元,本院2016年11月28日开具受理费缴款书,并予以立案受理,应视为原告许晓岚的新诉,即本案应以2016年11月25日作为原告许晓岚提起诉讼的时间,且即使按照原告许晓岚首次起诉时间,其也已超过了法定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原告许晓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邮寄调取视频录像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经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晓岚的起诉。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