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特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特第61号申请人: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沿河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440476-4。法定代表人:叶加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马鞍池西路1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106156E。法定代表人:仇道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芬,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洲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洲置业公司申请请求:申请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16)温仲裁字第465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中纬建设公司建设施工汇州半岛壹号项目为商品房,商品房的销售对象是社会上不确定的购房户即消费群体。商品房建设的质量关乎消费群体的公共利益。因此,商品房的质量保修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仲裁裁决己对此作出肯定的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按原合同即《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7:“提交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并经质监站、档案馆备案的经办人员审核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累计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汇洲置业公司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变更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工程款支付内容为“中纬建设公司应预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保修期届满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后由汇洲置业公司再行支付,保修期及保修责任按原施工合同附件保修书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承担的法定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当预留工程价款结算5%左右作为质量保证金。中纬建设施工的涉案工程,在业主未入住使用的情况下,房屋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是中纬建设现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汇州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将会立即被中纬建设公司的债权人通过法院划走,质量保修责任将无法实现。届时一旦房屋再出现质量问题,房屋使用者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严重威胁,事态无法及时解决,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发生。二、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支持预留质量保修金,但是却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预留质量保修金是汇州置业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中的一项请求,本请求未涉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裁决的内容应当与申请范围相一致。裁决书在裁决中将反请求部分的请求在本请求中予以裁决,仲裁程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应当予以撤销。中纬建设公司称:汇洲置业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仅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汇洲置业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汇洲置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反请求属于本案同一争议事实,故仲裁庭予以合并审理,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汇洲置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事由,或存在违背公共利益及违法法定程序的事实。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汇洲置业公司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不应预留保证金,应当由中纬建设公司监管使用保证金。中纬建设公司对仲裁裁决预留保证金并不同意,但为了避免诉累,故服从裁决。综上,请求驳回汇洲置业公司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5日,汇洲置业公司因投资承建永嘉桥头汇洲半岛壹号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中纬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又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纬建设公司施工的汇洲半岛壹号项目分别为l号至7号楼以及14幢别墅楼;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的5%计取;待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无息退保修金额的65%,满五年后,14天内无息结清余额。2015年9月16日,中纬建设公司与汇洲置业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于汇洲半岛壹号项目1#、2#、3#、4#、6#、7#楼(已经中间验收的5#楼及总计14幢别墅除外)中间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并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关于工程结算,经双方核对一致确定,中纬建设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结算款总额为150773314元(含质量保证金),汇洲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376402元,扣除人防、利息及清退费共计1496444元尚余11900468元。三、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于中间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5900468元,于中间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200万元。2016年7月12日,中纬建设公司向温州仲裁委员会就其与汇洲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事宜提起仲裁申请。汇洲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该仲裁委提起仲裁反请求申请。2017年3月30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温仲裁字第465号裁决:(一)汇洲置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中纬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392734.86元及违约金678547元。(二)驳回中纬建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汇洲置业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四)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用43202元,由中纬建设公司负担432.02元,由汇洲置业公负担42769.98元;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用22950元,由汇洲置业公司负担。因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用已由中纬建设公司预交,汇洲置业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向中纬建设公司支付应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42769.98元。申请人汇洲置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汇洲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汇洲置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纬建设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中纬建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五条乙方义务第4款:乙方对已完成的工程按国家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保修期按“原合同”(即《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质量保证金应专款专用;证据4,《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7提交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并经质监站、档案馆备案的经办人员审核合格,办理竣工结算并经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累计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证据3、4共同证明汇洲置业公司与中纬建设公司双方之间约定预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事实。中纬建设公司施工项目为商品房,销售对象为不确定的广大消费群体,质量问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证据5,温州仲裁委员会(2016)温仲裁字第465号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撤销条件。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符合撤销条件;证据6,中纬建设公司涉诉的生效20份判决书,判决内容累计需承担支付总的债务共计:83590416.4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未计入),证明中纬建设公司负债累累,资不抵债,若将保证金返还给中纬建设公司,届时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将落空而无法得到保障,房产购房者购买到的房产质量将也无法得到保障,以致产生严重社会问题。中纬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内容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且《解除协议书》中未规定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证据4,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应当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直至今日,也未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及公共利益的事实;对于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仲裁裁决并未违背公共利益,程序合法。对于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存在中纬建设公司有诉讼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中纬建设公司存在财务状况,中纬建设公司至今未纳入失信人名单,且是否预留质保金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仅与双方约定有关。本院认为,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4,中纬建设公司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中纬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纬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上述判决书不能证明中纬建设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汇洲置业公司主张温州仲裁委员会(2016)温仲裁字第465号裁决未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三条的约定,双方在解除《施工合同》后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已经另作约定。对于质量保证金预留的比例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必须为5%,且在仲裁裁决中已经考虑到公平原则和社会效果裁决预留了1%的质量保证金,故该仲裁裁决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其该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洲置业公司以仲裁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仲裁裁决根据中纬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应予支付的工程款项,并根据汇洲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酌情预留了1%的质量保证金,并未违反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故汇洲置业公司据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理由亦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亦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