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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茂荣与尹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荣,尹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141号原告:李茂荣,农民,住清水河县。被告:尹俊文,干部,住清水河县。原告李茂荣与被告尹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荣、被告尹俊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5年8月3日双方结算利息为6400元,被告偿还利息款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400元被告尹俊文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条。于2016年12月,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款400元及2016年12月后借款本金1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俊文辩称:以前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我于2015年8月3日以前偿还过原告4000元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为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尹俊文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借款事实及至今未给付原告利息款400元。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尹俊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茂荣与被告尹俊文双方于2015年8月3日书写的借条及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李茂荣主张要求被告尹俊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3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茂荣主张被告尹俊文偿还利息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尹俊文在庭审中抗辩称已给付过原告李茂荣借款本金6000元,但原告认为已给付现金6000元不足以偿还当时的借款利息,应当偿还的是利息,且被告再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抗辩事实。根据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该笔还款应视为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茂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尹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翔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