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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费珍、向兰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费珍,向兰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984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路口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费珍,女,土家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向兰芳,女,土家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费珍、被告向兰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费珍、被告向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费珍向原告支付租金173,520.44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滞纳金100,187.53元及直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后续滞纳金;2、判令被告向兰芳对被告王费珍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费珍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鄂恩施L0116),合同约定被告王费珍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向兰芳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兰芳对被告王费珍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费珍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共计173,520.44元,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王费珍拒不支付。被告王费珍、被告向兰芳未到庭答辩。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王费珍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王费珍、被告向兰芳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王费珍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上签名、捺印,被告王费珍、被告向兰芳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经庭审质证,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被告王费珍、被告向兰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成立、有效,合同约定融资租赁的车辆为北京福田欧曼牌豪瀚牌6×4轮大货车,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356,800元,首付租金96,000元,剩余租金260,800元,乙方(王费珍)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分24个月交给甲方(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每月租金10,900元,最后一月租金10,100元,支付租金日为每月的26日;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应按未交租金总额支付月1%及日1‰标准计算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租赁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在不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被告向兰芳对被告王费珍所负上述合同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48个月。2、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车辆确认合同》、《提车单》,被告王费珍在《车辆确认合同》、《提车单》上签名、捺印。经庭审质证,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而被告王费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费珍已于2014年5月12日提取了租赁标的物,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提供出租车辆的合同义务。3、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已交分期租金、未收分期租金及滞纳金明细表》,反映被告王费珍已交纳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的8期分期租金合计87,200元,尚有分期租金173,520.44元未支付,共计拖欠16期分期租金,支付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该证据系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其计算机系统计算数据单方编制的分期租金支付情况、拖欠情况及逾期违约金分段计算数额情况明细表,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由于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就租金之给付被告王费珍负有举证责任。故上述明细表可视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已收取租金事实的自认,对其记载的已收取租金数额、时间事实及2015年2月以后的租金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费珍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费珍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王费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王费珍从2015年2月开始未按期支付分期租金,是对合同的违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既约定了月1%的逾期违约金又约定了日1‰的逾期违约金,上述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以拖欠租金数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王费珍所拖欠的租金是按月分期支付的租金,故应分段计算,但由于计算方式繁复,手工计算不宜准确完成,故酌定以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以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间的中间值为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进行计算,即被告王费珍以173,520.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向兰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费珍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3,52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费珍以173,520.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向兰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计2,700元,由被告王费珍负担。被告王费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向兰芳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