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北京津宇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瑞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津宇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华鑫山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瑞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陆卫军,侯宝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津宇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马家堡东路88号乙。法定代表人:杜艺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华鑫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49号。法定代表人:肖顕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49-2号。法定代表人:陆卫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卫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宝杰,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津宇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宇公司)、北京盛华鑫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陆卫军、侯宝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津宇公司于本案中向盛华公司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并基于出租人身份向次承租人瑞景公司、陆卫军、侯宝杰主张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上述诉讼请求的审查必然涉及津宇公司与盛华公司的合同状态问题,即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5年3月1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就相关事实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5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津宇泰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5元、北京盛华鑫山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