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小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小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81号西部电子社区C座1502室。法定代表人:杨雪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黄会娜(实习),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小奇,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小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被上诉人安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豫010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况。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兴达新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信,证明“郑州兴达新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称“2014年的货款已结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的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之间供应的货款未进行总结算,账目不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双方货款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承担61969元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安小奇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物,由上诉人或工地项目负责人孟康直接给付货款,双方存在合同并履行的事实清楚。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是为了进一步印证该事实,双方直接的银行转账,已经对该事实充分证明,法院完全可以依此认定本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向上诉人供应材料,2014年货款结清,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3日总共欠货款为235769元,供货期间上诉人陆续通过其公司及公司员工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下欠被上诉人61969元未履行的事实由双方往来签收货单及银行转款流水充分证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下欠61969元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小奇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小奇货款6196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930元),合计628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陕西德瑞公司承建郑州雅居乐国际花园的地暖施工项目,孟康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安小奇向该项目供应聚苯板保温材料,货物由陕西德瑞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孟康及工作人员李伟琦签收。陕西德瑞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雪梅及该项目的负责人孟康向安小奇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61969元未支付。另查明,陕西德瑞公司曾于2015年2月9日通过该公司账户分两次向安小奇支付货款6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安小奇提交由陕西德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条,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及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陕西德瑞公司、安小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陕西德瑞公司称已支付过全部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安小奇主张陕西德瑞公司支付货款619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小奇未提交双方货款结算的凭证,双方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现安小奇主张陕西德瑞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陕西德瑞公司应支付安小奇自本案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第一、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小奇货款6196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驳回安小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小奇提交由陕西德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条,陕西德瑞公司应将货款61969元支付给安小奇,陕西德瑞公司按起诉之次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陕西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利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