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志刚与蒋文贤、毛鸣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志刚,蒋文贤,毛鸣琦,蒋家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志刚,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国(系郑志刚之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文贤,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鸣琦,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同蒋文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家杰,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再审申请人郑志刚因与被申请人蒋文贤、毛鸣琦、蒋家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志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郑志刚未缴个税、社保,未取得购房资格为由解除合同,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搞错限购政策概念和范围导致错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郑志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10年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系争房屋于2013年1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已经届满,系争房屋也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但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郑志刚不符合购房资格,无法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郑志刚名下,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不能履行的原因在郑志刚。故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蒋文贤、毛鸣琦、蒋家杰诉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郑志刚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相应证据。综上,郑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志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晓燕审判员 孟 艳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