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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任世有与项彩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有,任建喜,项彩彩,任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105号原告:任世有,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任建喜,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项彩彩,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任志刚,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任世有与被告任建喜、项彩彩、任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喜、项彩彩、任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7日,被告任建喜、任志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3分,由被告任建喜、任志刚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利息结至2012年1月27日。2012年3月27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前的借据由被告收回),2013年2月28日还款3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再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因任建喜系项彩彩的丈夫,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任建喜、项彩彩、任志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任建喜、任志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由任世有通过神木农村商业银行锦界支行给被告任建喜转账6769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3100元。2012年3月27日,二被告重新向赵云祥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据,但实际出借人仍为原告任世有。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2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存款凭证照片、赵云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任建喜与被告项彩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建喜、任志刚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任建喜、任志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6900元。重新出具借据给赵云祥后,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重新出具借据后,双方仍然约定了3.3%的月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任建喜、任志刚支付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任建喜和任志刚的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项彩彩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建喜、任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世有借款本金646900元。二、驳回原告任世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任建喜、任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