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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文举刘冬冬王海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举,刘冬冬,王海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741号原告王文举,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刘冬冬,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王海秋,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王文举与被告刘冬冬、王海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冬、王海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举诉称: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经营网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原告王文举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欠条》客观、真实、有效,约定明确,并有二被告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自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认定此事实存在。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冬、王海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文举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冬冬、王海秋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岩人民陪审员  崔宇人民陪审员  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