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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传福与谢莫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福,谢莫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092号原告:刘传福,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莫恒,男,1954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传福与被告谢莫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被告谢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莫恒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之前所借款项的借条换回,重新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94000的借条,约定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被告陈述前后矛盾,系虚假陈述,借条上的字迹规范整齐,也非被告醉酒所写。被告谢莫恒辩称,之前所借款项已经还清,之后未向原告借钱,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600元。原告所举示的借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写,系醉酒所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莫恒于2014年12月15向原告刘传福借款9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2017年2月28日,原告刘传福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举示借条等证据,要求被告谢莫恒偿还所欠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莫恒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谢莫恒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借原告所述金额,且借条系受原告胁迫,系醉酒所出具,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莫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福借款本金9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莫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政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旷 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