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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晓存与佟善全、王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存,佟善全,王铮,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980号原告:潘晓存,男,满族,1973年8月7日生,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佟善全,男,满族,1967年1月23日生,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铮,男,汉族,1987年3月1日生,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区。负责人:关广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晓存与被告王铮、佟善全、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佟善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铮、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556.5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佟善全驾冀B×××××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唐山市××区区西环路与唐曹高速连接线口北约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铮驾驶冀B×××××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佟继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佟善全及轿车乘车人原告潘晓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善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佟继忠、乘车人潘晓存无责任。被告佟善全冀B×××××2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冀B×××××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各原告造成如下损失:l、医疗费7122.38元,2、护理费325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2400元,5、误工费16000元,6、残疾赔偿金3094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7056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00元;其余损失63356.58元,由被告佟善全、被告王铮、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铮未答辩。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未答辩。被告佟善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免费搭载我的车回来,且是他主动要求和我一起回来并请假,我碍于情面才同意的。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冀B×××××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在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2016)冀0209民初3387案件赔偿,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不超过30%比例赔付。医疗费票据金额无误后我公司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认可500元的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7时许,佟善全驾冀B×××××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妃甸区西环路与唐曹高速连接线口北约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铮驾驶冀B×××××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佟继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佟善全及轿车乘车人潘晓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善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晓存在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折、鼻中隔偏曲等”。事故车冀B×××××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被告王铮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佟凤印、孟爱玲、佟福彩与被告王铮、佟善全、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209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此次事故责任比例为王铮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佟善全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佟善全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和伤残赔偿费项下的赔偿。潘晓存主张为其分别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和伤残赔偿费用项下6%的份额。该判决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月工资4000元,每月月底由裴守国转账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有异议,主张该银行流水明细中裴守国转账信息不完整,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且转账未体现工资收入。鉴定报告中误工天数为120天,而流水中显示2016年11月8日转账3857元,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区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16)冀0209民初3387号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该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王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山丰南瑞通车队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潘晓存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佟善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潘晓存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冀B×××××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佟善全分别按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佟善全主张原告潘晓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偿搭乘,应减轻自己的责任。但被告佟善全作为驾驶员,应对原告潘晓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对原告潘晓存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潘晓存诉请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潘晓存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晓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潘晓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潘晓存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住院期间。结合原告潘晓存和被告佟善全的陈述,原告潘晓存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109.3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诉请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潘晓存住院、出院、复查、评残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潘晓存交通费800元。原告潘晓存诉请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潘晓存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71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117.2元,护理费3251.4元,残疾赔偿金3094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473.78元。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潘晓存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潘晓存6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晓存17482.13元((65473.78元-600元-6600元)×30%)。以上合计24682.13元。被告佟善全赔偿原告潘晓存40791.65元((65473.78元-600元-66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原告潘晓存24682.13元。被告佟善全赔偿原告潘晓存40791.6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76元,由被告佟善全承担1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