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高岭、韩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高岭,韩翠平,胡卫亮,胡美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高岭,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翠平,女,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冀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卫亮,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芹,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冀南新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杜高岭因与被上诉人韩翠平、胡卫亮、胡美芹及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高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对多判的83724.31元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或不负事故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二、原审法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胡希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判决书却按照上诉人7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金额,明显违反《道交法》的规定。韩翠平辩称:原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认定。同时,判决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符合《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应维持原审判决。韩翠平、胡卫亮、胡美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杜高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包括运尸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67088元;2、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9时许,胡希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韩翠平)在中华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闯红灯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正遇南北放行的车辆,因操作不当,侧翻过程中撞上被告杜高岭驾驶的冀D×××××号江淮牌轻型仓栏式货车,车上装有货物(毛重:6190KG,车辆总质量:4445KG,整备质量:2400KG,核定载质量:1850KG,超载1745KG),本次事故造成胡希章、原告韩翠平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6年4月12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6]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高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希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翠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韩翠平的医疗费用为25955.84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806.68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江淮牌轻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后,胡希章被送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骨多发骨折,颅底积气,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创伤性休克;3、肋骨骨折;4、肺挫伤;5、蝶窦积液,上额窦积液;6、双侧髋臼可疑骨折;7、双侧多发脑梗塞;8、颈椎骨质增生;9、肺部感染;10、口腔感染。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2日住院治疗22天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5963.52元。住院期间,被告杜高岭先行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6年3月21日,胡希章进行司法工伤鉴定花费300元,2016年4月5日,胡希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花费1000元。2016年4月13日,进行尸检花费1500元。另查明,胡希章出生于1939年5月1日,发生事故时77岁,系马头铝厂退休职工。原告韩翠平系其配偶,出生于1945年3月26日,现年71岁,原告韩翠平与胡希章共有两个子女,儿子原告胡卫亮,出生于1970年7月6日,现年46岁,女儿原告胡美芹,出生于1967年5月27日,现年49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救护车收据一张(400元),加油费发票一张(1280元),停尸费收据一张(4000元);为主张护理费,提供护理费用收据三张(共计600元)。被告杜高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案发时被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正常通行,受害人驾驶的三轮车由南向北闯红灯且左转弯过程中,发现前方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撞到被告车辆左后位,事故认定中没有看到超载计重报告,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或者在照顾对方系弱势群体的次要责任。为证明该辩称,被告杜高岭申请法院调取该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一份及视频材料一份。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胡希章死亡,原告韩翠平、胡卫亮、胡美芹作为胡希章的近亲属,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6]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希章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高岭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翠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杜高岭辩称事故认定双方付同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或者在照顾对方系弱势群体的次要责任。该院认为,卷宗显示,被告杜高岭在上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制动不合格和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事故认定胡希章和被告杜高岭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责任划分明确,故该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二)。(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故该院认为,胡希章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杜高岭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的胡希章医疗费为45963.52元,有病历、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100元(50/天×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诊断证书及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提供了护理费用票据,但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按胡希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应为2021.77元(33543元÷365天×22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0760元,原告近亲属胡希章系马头铝厂退休职工,且长期与长子胡卫亮在城镇居住,有工人退休证及马头派出所和河北马头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韩翠平71岁,已无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配偶胡希章的退休工资,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韩翠平有两个子女,故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2761元(17587元×9年÷3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7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6204.5元,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杜高岭辩称丧葬费系原告当庭增加,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变更的只是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故可以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提供救护车收据一张(400元),加油费发票一张(1280元),停尸费收据一张(4000元),但救护车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加油费付款单位并非原告,不予认可。停尸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尸检费2000元,根据尸检票据,认可1500元。综上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胡希章的医疗费用为47063.52元(医疗费459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事故中另一伤者韩翠平的医疗费为25955.84元,两者总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华农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胡希章64%的比列赔偿原告6400元。胡希章的护理费2021.77元、死亡赔偿金13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1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263247.27元,因事故中另一伤者韩翠平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806.68元,两者总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华农公司应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胡希章86%的比例赔偿原告94600元。剩余医疗费用40663.52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68647.27元,共计209310.79元,被告杜高岭应按事故责任70%承担146517.55元,其先行垫付的13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杜高岭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33517.55元。遂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翠平、胡卫亮、胡美芹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94600元,共计101000元;二、被告杜高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翠平、胡卫亮、胡美芹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共计133517.55元;三、驳回原告韩翠平、胡卫亮、胡美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2元,原告韩翠平、胡卫亮、胡美芹负担2448.7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904.56元,被告杜高岭负担2448.7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杜高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专业性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提供能够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否则其异议则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杜高岭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虽然申请法院调取了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视频监控录像,但该监控录像不足以推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马公交认字[2016]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杜高岭称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或不负事故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比例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胡希章存在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杜高岭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审确定杜高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杜高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杜高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书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