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如顶与丁兴连、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如顶,丁兴连,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839号申请执行人王如顶,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丁兴连,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法定代表人吴爱华,该公司董事长。王如顶与丁兴连、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2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丁兴连给付原告王如顶工程款17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丁兴连、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程款予以扣划,已发还给申请人8500元,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丁兴连、江苏航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程款予以扣划,并发还给申请人8500元,现因案外人对该工程款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正在审查中,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42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