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莲菊与欧阳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菊,欧阳思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397号原告陈莲菊,曾用名陈爱菊,女,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静,福建正成功(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思鹏,男,汉族,1991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莲菊诉与被告欧阳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思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莲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欧阳思鹏因生活开支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元,于每个月30日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欧阳思鹏亲笔签名的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0元人民币计算,现暂计人民币26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思鹏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莲菊,曾用名为陈爱菊。被告欧阳思鹏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陈莲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上记载“今向陈爱菊借现金玖仟壹佰元整。小写(¥9100元整)。每月加壹佰元小写(¥100元)于每个月30付。身份证:姓名:欧阳思鹏日期:2015年2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阳思鹏出具并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原件,借据由被告欧阳思鹏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逾期还款利息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欧阳思鹏向原告陈莲菊借款人民币91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上约定逾期还款应每月加1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0元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思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莲菊借款人民币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为47元,由被告欧阳思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