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富俊与李小杰、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俊,李小杰,刘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47号原告:李富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杰,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刘明明,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富俊与被告李小杰、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被告李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教育局住××园房产时,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被告李小杰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刘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李小杰系父女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处理二被告的共同债务。2012年5月27日,被告李小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存入被告刘明明名下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号的账号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小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本院(2017)内04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和被告李小杰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杰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小杰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存入了被告刘明明的银行账户,被告刘明明未能提供被告李小杰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刘明明应与被告李小杰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杰、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富俊借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合计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杰、刘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