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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鑫磊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越胜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鑫磊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卓越胜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磊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蚌埠工业园长征北路南首,组织机构代码79812846-7。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凡,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好,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卓越胜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缘山路63号荔山工业区十五栋二层北面,组织机构代码06387686-X。法定代表人:叶小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坚,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鑫磊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卓越胜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凡,被上诉人卓越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安徽省蚌埠市淮上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第一批20000片产品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已生产完毕,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继续进行生产加工,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与上诉人另外订立一批采购合同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无关。二、原审判决理由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产品使用上出了问题而不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对产品“不满意”时就应停止生产,没有合同依据,是强加给上诉人的义务。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应赔偿上诉人已生产尚未交付的198000片产品的损失。卓越胜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2日已经向上诉人书面发出通知,要求上诉人停止生产,等待进一步协商。这是委托人在委托合同进行过程中做出的合理要求。2015年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就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指出其所提出的样品及部分商品报废率达50%以上完全无法使用,上诉人完全同意。所以才有变更合同的说法。三、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9月4日之前已经生产完产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相应的开模义务,拒绝被上诉人到现场检查,造成合同样品生产出来,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上诉人对此完全知情及认可。四、上诉人在另案诉讼中明确承认自己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先期投入资金开发模具的义务,但就其提供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开发了模具,所以其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及双方共同商定的产品和样品。五、本案的一审、二审、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坚持指出上诉人存在履行合同中的严重违约行为,包括不投入资金开发模具,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和双方约定进行样品生产,提供的部分产品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提供200片样片的时候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资料及使用说明,没有履行附带义务。上诉人在另案中自认开发模具是其在合同中的重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开发了模具。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将相关情况及产品依法或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卓越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返还人民币20万元预付款及相应的资金成本1.5万元(资金成本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向原告偿还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初原告因生产需要,寻求复合环氧片生产方,通过QQ聊天网络平台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交了《2014zju1752检测报告》,并就产品技术标准提出了要求,被告方参考《2014zju1752检测报告》的技术配方,加工制作出样品并交付原告。被告交付的样品经原告测试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一份《采购合同书》,内容为原告从被告处采购复合环氧片20000片,单价为每片1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分四笔向被告预付了二万片的片材货款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采购合同书》后并未签字同意,而是于当日即向原告另行发出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被告给原告加工环氧片之事,达成一致。被告(加工方)先期投入资金开发模具,需方第一次购买二万片,并预付二十万元,并承诺在7年以内购买不少于十万片,如达不到需方要承担二十六万元模具费及加工方相关费用。同时该加工合同第二款还约定:质量、技术指标要求为技术配方参考《2014JU1752检测报告》,货品性能符合加工方提供样品的指标。2014年6月11日,原告方代表人古伦勇在该份合同的需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生产200片复合环氧片并寄送给原告。原告收到该200片片材后,认为片材不能完全满足其生产需求,遂与被告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原告另行提供样片让被告依样加工,被告提出按原告提供的新样片加工需要另行开磨具,双方为此没有形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方返还预付款,双方未能就纠纷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寻找加工方生产符合其需求的复合环氧片,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已对被告提供的样片进行检测试用。在试用后,原告首先提出《采购合同书》,意欲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因被告未签字因而未生效。被告向原告方发出的《加工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均签字盖章,该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并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加工承揽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诉讼中针对原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诉另案主张。被告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损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同时不再一并处理因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合同约定的20000片已经生产完毕,承揽合同已履行。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被告寄交200片给原告后,原告即向被告反馈片材质量,并提出不能满足其生产需要,且重新提交了样片给被告。被告主张20000片生产完毕的时间正处于原被告就片材质量、增加费用等进行磋商阶段。被告作为承揽人,已然明知定作人对其交付的产品不满意且定作人对产品有新的要求的情况下,继续按原标准加工完剩余片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寄交给原告的200片,是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样片试用后,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生产的,该200片原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先期预付的200000元,扣除200片的价款2000元后,剩余198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诉求预付款20000元相应的资金成本15000元,无合同依据或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损失1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卓越胜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鑫磊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安徽鑫磊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卓越胜精密设备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98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卓越胜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安徽鑫磊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由原告深圳市卓越胜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证据一、三箱成品,未开封的成品有质量检验证明,证明上有质检日期。证据二、上诉人开发模具的模板,共两组,证明已经履行了开发模具的义务。证据三、一份工业设计服务协议,三份收据,证明上诉人为履行与被上诉人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出资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模具和生产工艺的设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是上诉人在举证期间之后提交,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于法有据。对证据一、2014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停止加工,上诉人若证明自己在2014年9月22日之前已经加工完产品,应当提供在2014年9月22日之前涉及、生产、加工、交付的相应证据,如果2014年9月4号上诉人已经生产完毕,完全可以在此期间进行货物交付,但是本案中我们看不到任何上述证据。另外开庭前我们没有见过成品,如果其单方面主张的生产时间,我们不予认可。其所提交产品的出货时间完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具有任意性。被上诉人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上诉人提供的是实物证据,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模具开发过程中任何文件,只拿出两块铁板证明是本案中涉及的模板,我方对三性均存疑。证据三、该工业设计服务协议,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该合同系虚假合同。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3月14日来看,假设鑫磊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委托了公司做服务设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4日,提供的设计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所以收据是虚假。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实物证据结合双方业务人员李大伟和古伦勇2014年9月4日和9月22日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2014年9月22日通知上诉人停止生产之前,上诉人已将涉案的20000片片材生产完毕。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但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应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2014年9月22日通知上诉人停止生产之前,上诉人已将涉案的20000片片材生产完毕。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则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定作人同时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加工生产的片材部分产品无法满足被上诉人的工艺需求为由,要求解除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合同的解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亦应赔偿。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加工的片材仅有部分片材符合被上诉人的订做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被上诉人则不应予以赔偿,但双方在诉讼中均未对此数量进行确认,故本案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无法在预付货款中扣减上诉人已生产片材的损失,此节损失上诉人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26万元模具费,因上诉人在原审已撤回反诉,本案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安徽鑫磊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唐红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沈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这样处理,既可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费,也不会给承揽人造成不利。合同解除后,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和损失外,承揽人也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你在重审时,应遵循以上规定在查明承揽人损失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