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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091号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猗县南环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庆福,男,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某某,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牛杜镇杨妃村*组。被告:张某某,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牛杜镇杨妃村*组,系被告冯某某之妻。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农商行)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飞云、人民陪审员樊晓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岳庆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猗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夫妇与我行牛杜支行各签订了一份《借新还旧贷款协议书》,同时又各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同日二被告分别向我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以冯某某名义借款14990元,以张某某名义借款4800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月利率10.14‰,逾期加罚50%利息。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790元,以及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的全部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是我丈夫借的钱,我签的字。我丈夫生病后家庭生活极为困难,现在无力偿还。原告临猗农商行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新还旧的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二被告以冯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14990元,以张某某名义借款4800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月利率10.14‰,逾期加罚50%利息。3、影像资料及承诺书四份,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4、借新还旧贷款协议书二份,以证明二被告以冯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14990元,以张某某名义借款4800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月利率10.14‰,逾期加罚50%利息的事实。5、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6、被告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分别在原告临猗农商行牛杜支行借款15000元及4800元,约定2013年8月2日归还。由于被告二人因家庭农业欠收等原因未能按期归还,于2013年8月28日,分别又与牛杜支行签订了《借新还旧贷款协议书》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借款14990元、被告张某某借款4800元,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14‰,按季结息,逾期在本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分别在配偶与原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名盖章。2016年8月20日、8月26日,牛杜支行向二被告送交了《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二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因家庭农业经济欠收等原因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新还旧贷款协议书》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分别作为配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所借款项也用于夫妻共同投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归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50%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签定后,二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据合同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90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0.14‰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玲审 判 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华宇 来自